(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及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增项资格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