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报考指南汇总

出处:Examlink.com 作者:杉菜 日期:2008年06月30日 09时59分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相关法则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各地要加强对考务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责、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二条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日期定为每年10月,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第三条  考试科目为: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中药学)专业知识(二)、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四个科目。
    考试科目中,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为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必考科目;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的人员,可根据从事的本专业工作,选择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或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一)、中药学专业知识科目(二)的考试。
    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第四条  考试以两年为一个周期,参加全部科目考试的人员须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参加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一)、药学(或中药学)专业知识(二)两个科目,只参加药事管理与法规、综合知识与技能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中药学徒、药学或中药学专业中专毕业,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20年。
    (二) 取得药学、中药学专业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药学或中药学专业工作满15年。
    第六条  凡符合《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条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者,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部队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第九条  具体考务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第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各地培训机构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培训收费标准须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及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最后更新时间:2008-11-05 07: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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