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考生必看: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

出处:Examlink收集整理 作者:马化鸦 日期:2007年06月09日 14时45分
   

  12、教唆犯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95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区别:A、不是起意犯;B、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第353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以教唆为方法实行的犯罪,而不是教唆犯本身) 
  注意: 
  1、教唆犯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但不可能是胁从犯; 
  2、没有独立的教唆罪; 
  3、刑事责任的确定:首先,考虑起作用(主犯OR从犯),其次,考虑从重OR从宽因素。 
  第四节 单位犯罪 
  13、单位犯罪 
  “第31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仅此一种形式),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为多人时,可不区分主从犯,只按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双罚制) 
  “第30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1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2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3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14、“先民后刑”(民事与刑事责任竞合时的先后顺序) 
  “第36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节 管制15、管制犯的执行“第39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这六大自由是39与75、84相区别的地方)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区别于拘役)。 
  “第75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84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43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区别于管制犯)。 
  第五节 死刑 
  16、“第48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运用死刑的制度)。 
  死刑(此处特指“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百七十七次会议讨论决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特此通知,希即遵照执行。 
  17、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也包括不适用死缓2年,所以未成年人无论犯什么罪,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和“审判的时候”(具体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诉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自1998年8月13日起施行。 
  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已过时,仅供参考)1991年3月18日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 
  18、死缓执行的法律后果(三种可能) 
  “第50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参78条)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已限定了时限)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排除过失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不需必须等到2年期满,原则上发现故意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即可报请核准执行)。 
  第六节 减刑“第78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最后更新时间:2008-05-28 11: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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