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考生必看: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

出处:Examlink收集整理 作者:马化鸦 日期:2007年06月09日 14时45分
   

  19、“第51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非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的羁押期限不计算在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无期不存在起算问题)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非减刑裁定之日)起计算。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44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47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节 罚金20、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a)期限内一次或者(b)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c)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d)随时追缴(这种没有时间限制,法院可以在任何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时候执行)。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减免的条件),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2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3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4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5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6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8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9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第10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11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2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第54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领导和一般)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58条” 第2款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20、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55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单独适用OR主刑为拘役、有期时,1-5年,为一般形态)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2年,数罪并罚时最长3年) 
  “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21、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的起算“第58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即“有期”,含死缓、无期改为有期的)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非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57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存在起算)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补充: “第41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样适用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八节 没收财产 
  22、没收财产的范围“第59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现有)(罚金无此限制)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遵循人道主义原则)。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注意分清财产的范围和性质) 
  23、第六十条 (a)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b)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c)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第7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注意时间要求)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

最后更新时间:2008-05-28 11: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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