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成人高考民法债权笔记

出处:Examlink.com 作者:刀断水 日期:2008年09月24日 18时4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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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额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2.法律特征:

  1)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2)债的主体双方均为特定人

  3)以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给付)为客体

  4)债的发生具有任意性、多样性

  二、债的分类

  1.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依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划分)。

  2.特定物之债与种类物之债(依债的标的物性质不同划分)。

  3.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依债的给付可否选择划分)。

  4.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依债的主体双方人数为标准划分)。

  5.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对多数人之债的进一步分类)。在按份之债中,按份债权的各债权人只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债务人给付或接受债务人的给付。

  6.主债与从债

  三、债的主要发生根据

  债的发生根据,是指引起债产生的法律事实。主要包括:

  (一)合同(见合同法)

  (二)侵权行为(见民事责任)

  (三)不当得利

  (四)无因管理

  (三)不当得利的概念:

  1.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1)须一方获得利益。

  2)须他方收到损失。

  3)获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4)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3.不得当利之债的处理:

  1)不得当得利之债的处理原则。

  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以及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

  2)不当利益返还的范围。根据得利人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明其责任的大小。

  a)债务人为善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则仅于现存利益的范围内负返还义务;如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b)债务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不论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应将所受利益或其折价连同孳息一并返还。

  c)债务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四)无因管理: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2.无因管理构成的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2)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从动机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后果看,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有归属于本人的意思。

  3)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即指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3.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

  管理人即债权人,本人即债务人。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的基本原则: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

  4.必要费用:包括为管理本人事务而直接支出的费用、为管理本人事务而担负的债务以及在管理活动中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以不超过本人所受利益范围为限。管理人不得向本人所取报酬。

  四、债的担保

  (一)债担保的概念

  1.债的担保,是指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

  债的担保有一般担保与特殊担保之分。债的一般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既责任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总担保。针对债务人已经成立的全部债。在一般担保外,又设立了特殊担保制度。

  2.债的担保的法律特征:

  1)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指债的担保从属于主债。担保之债为从债。

  2)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流质法定担保物权除外。

  3)债的担保具有自愿性。

  4)债的担保具有补充性。

  (二)债的担保方式

  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1)、保证。

  1.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属于人的担保。

  2.保证的有效条件:

  1)主债务有效存在。

  2)保证人须具有法定资格。

  首先,保证人须具备主体资格。《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不得为保证人。其次,保证人须具备行为资格。

  3)保证合同的订立须采用书面形式。

  3.保证的方式。

  1)一般保证。

  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不能履行债务,是指在主债务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确实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形。先诉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

  2)连带保证。

  指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与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均可不请求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债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保证的效力

  1)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效力。

  保证范围。如果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在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效力。保证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保证人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向债务人追偿。

  (2)、定金

  1.定金是指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或合同订立后履行之前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金协议为定金合同。

  2.除具备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

  1)须实际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对应诺成性合同。

  2)须主债有效。定金合同为从债,从债的效力取决于主债。

  3)定金数额须在法定数额以内。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3.定金的种类

  1)成约定金,指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2)证约定金,指以交付定金的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挂你的证明。由定金合同的主从性决定。

  3)违约定金,接受定金一方违反合同,双倍返还。

  4)解约定金,

  4.定金的效力

  1)主债履行后,定金作为从债即告消灭。

  2)定金具有证约的效力。

  3)定金具有担保的效力。

最后更新时间:2008-11-05 08: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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