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的利益性与正义性
从应然意义上讲,法律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
无论从“实然”还是从“应然”来说,法都具有利益性。从应然来说,法应当具有正义性,否则就是"恶法"。马克思主义法学从来不否认法律与利益、正义的关系:
(1)马克思主义法学主张法律所体现的阶级意志是由该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法律应当是正义的;但不存在抽象的利益和抽象的正义。
(2)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制定必然反映特定的利益,法律的意志内容就是由统治阶级的利益所决定的。立法可以说是法律对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它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法律实施可以说是法律对利益扩大第二次分配,它也应当符合并体现正义。
第三节 法的特征
一、调整行为的规范
1.行为是法律的调整对象。
法律通过对行为的作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既是社会关系又是行为。对于法律来说,不通过行为控制就无法调整和控制社会关系。法律是以行为为调整对象的规范。
2.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之所以说它具有规范性,是因为:
(1)法律具有概括性,不针对具体的人和事,可以反复被适用。
(2)法律的构成要素中以法律规范为主;
(3)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包括行为模式、条件假设和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
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它的效率性。每个人只须根据法律而行为,不必事先经过任何人的批准,因而其作用是高效率的。
二、由国家专门机关制定和认可
1.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主要方式。
(1)制定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2)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3)“认可”通常有三种情况:
A.赋予社会上早已存在的某些一般社会规则如习惯、经验等以法律效力;
B.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定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范;
C.特定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产生规则或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或原则以法律效力。
2.法律的国家性。
(1)它是以国家名义创制的;
(2)法律的适用范围是以国家主权为界域的;
(3)法律是由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
法律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统治阶级意志,从形式上说是国家意志。只有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统治阶级意志才是国家意志。
3.法律的普遍性。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以有“普遍性”特征。一般来说,法律在一国全部范围内对一切人和组织发生效力。但也应注意法律的“普遍性”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因为在不同的法律在空间、时间和对人的效力是不一样的。
三、以权利义务双向规定为调整机制
1.法律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1)法律的要素以法律规范为主,而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2)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和运行来实现的,因而法律的内容主要表现为权利和义务。
(3)权利义务是主体法律地位的体现,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总是被立法者所充分重视,也受社会各成员关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的特点,它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不该怎样行为以及必须怎样行为。
2.法律的利导件。
这是从法律是社会各利益关系的调整机制而派生的特征。法律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分配利益,影响人们的动机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关系。法律的利导性取决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双向的。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作用于人的行为,而义务也具有利导性。因为许多义务本质上意味着利益负担以及责任后果,所以它能促使人们不做法律禁止并且最终不利于自己的事,履行法律规定的积极义务。
四、通过程序而强制予以实施
1.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国家强制力是法律与其它社会规范的重要区别,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的强制力以法定的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为依据。
(2)法律的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
(3)国家强制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法律的实施还依靠诸如道德、人性、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因素。
2.法的程序性。
法律的实施虽然是强制进行的,但它是由专门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的。
所谓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纵观法史,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或多或少是通过程序进行的。近现代法律只是对法的程序标准加以正当化,使法律实施的方式更科学、更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