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专业课)
出处:虚海教育 作者:grace 日期:2007年07月11日 16时29分
一。 法人的成立
法人的成立,是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创设并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去的法律上的人格的方式并不同。自然人是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而法人只能通过设立而取得法律上的人格。严格地讲,法人的设立和法人的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创设法人的行为,后者是法人得以存在的事实状态。因此,法人的设立是法人成立的前提,法人的成立是法人设立的结果。法人的成立意味着法人设立的完成,但法人的设立并不必然导致法人的成立,当设立无效时,法人就不能成立。但在通常情况下,法人的设立不仅是指设立法的行为本身,也指设立的结果,即法人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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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代理和再代理
再代理又称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与此相对,由于代理人亲自进行的代理,则为本代理。
再代理有如下特征:(1)再代理人是行使代理人权限的人,再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2)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代理人,代理人对再代理人有监督权及解任权;(3)再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而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人转托他人再代理的权利被称为复任权。代理人复任权的享有因代理权发生的根据而不同:
(一) 委托代理的复任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68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未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去的被代理人的同意,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二) 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无条件地当然享有复任权。但法定代理人对再代理人的选择和监督应给予高度的注意。如果因再代理人的行为致被代理人受有损害,则代理人应对被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 不以代理人和再代理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但法定代理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复任权的, 可酌情减轻或免除其责任。
(三) 指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复任权。 指定代理人不能胜任代理职务时,应请求指定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但若为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在取得指定法院或指定单位同意的情况下转托代理事务。指定代理人擅自转托代理事物的,应对再代理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因紧急情况而转托的除外。
最后更新时间:2008-05-28 1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