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法律硕士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新增内容(专业课)
出处:虚海教育 作者:grace 日期:2007年07月11日 16时29分
三。显明代理和隐名代理
根据代理是否得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可将代理分为显明代理和隐名代理。所谓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 必须以被代理本人的名义进行。所谓隐名代理,即代理人虽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从而在法律上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
大陆法系关系国家民法传统上并不承认隐名代理,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则构成行纪;而民法制度上通过严格区分代理与行纪。不过,例外情况下 ,也承认隐名代理。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狭义代理概念, 将代理限定预显名代理。但《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包括隐名代理在内的间接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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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予无权代理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1.构成要件不同。尽管表现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其构成要件上不同于狭义的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且其无权代理行为也不可能使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无权代理人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使善意行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由代理权。
2.法律效果不同。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本人享有追认权。狭义无权代理行为必须经过本人追认, 才能对本人产生效力;否则, 本人对该无权代理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因此,无权代理行为能否发生效力根本上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在本人没有正式追认之前,无权代理行为处于一种效力特定的状态。而一旦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现代理的条件,无需经过本人的追认就可以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因此,表现代理不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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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斥期间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指某权利的法定存期间。权利人若在此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先例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里所规定的1年的期限,即为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在民法上,仅有诉讼时效的制度,尚不足稳定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苦不加以限制,法律关系便有无限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虞。所以民法上在时效期间之外对某种权利另行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都是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权利变动,但是,诉讼时效的时间,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即权利不行使的持续期间,它以该事实状态的发生为起算点;而除斥期间的期间是指一定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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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时间:2008-05-28 1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