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公示、公信原则
(一) 公示原则
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 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所谓公示原则,就是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由于物全具有优先性,能够对抗第三人,因此物权必须公开,从而是第三人知道该物权的存在。在任何当事人都不得仅仅不公开的协议而创设某项物权,否则,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的安全。 物权与公示是不可分离的, 公示是物权的基础,只有建立完备的公示制度,才有完备的物权制度。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例如,房屋的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得移转,当事人之间虽然达成了买卖芳物的协议,如果未经登记,则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效力。
(二) 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如果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得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起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1.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设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全公示的要求,人们表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另一方面,如果某种物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通过公示予以表明,人们也没有理由相信此种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 只要作为公示内容得物权现状没有变动,法律便视物权变动未曾发生。
2.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登记发生错误,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得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认为真正的权利人。有关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依更正请求,法院一经做出变更登记的载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载定予以变更。但在变更登记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内容而从事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
公示和公信制度对于鼓励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首先,由于交易当事人不需要花费等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表的权利状态,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其次,交易当事人不必因为过多担心处分人非真正的权利人犹豫不决。公信原则示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从而为当事人快捷的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为交易的安全确立了一种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