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辅导:超市摔伤儿童案分析
出处:虚海教育 作者:xuhy 日期:2007年07月11日 16时31分
三、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甲有无过错?
前边的论述尚未考虑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这一事实有无过错。诚如商场所言,购物车本为方便顾客购物而设,不能在上“放”人,故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已负责,而不应由商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已则认为,将小孩置于购物车上,此种做法非常普遍,若商场不允许此种做法,理应反对,而此前未见商场有反对的,即便是在当时,也未见商场反对,故商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双方争执的关键是:在购物车未明示可以载人,也未明示不可以载人的情况下,此时该作何种理解?
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应视交易习惯而定,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拘泥于词义而断然作出不可载人的理解。而此种习惯可能因各地区、甚至各商场而异。一些商场则如前所述,对此既未明示禁止或不禁止,且又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致在顾客间形成一种共识――即该商场允许购物车载人(当然此处仅指小孩)。那么此时,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商场应负全责。
另有一些商场或者明示禁止购物车载人,或一经发现此种现象就予以禁止,那么此时,顾客违反了此种规则,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顾客的过错是导致商场责任的免除还是仅发生过失相抵的后果?这是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关键要看此种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若购物车专为购物而设,绝对不允许载人,则甲将已置于其上,商场没有责任应无疑问,真要追究责任,那么应追究甲的责任。那么我们能否作此理解呢?
笔者以为不可。首先若作此理解,无异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设定了义务,于明示禁止场合作此理解尚可以解释为商场与顾客达成了一个契约――凡到该商场购物的顾客都不得用购物车载人,从而,商场可以此对顾客的伤害提出免责的抗辩。当然,这是一个格式条款,其成立、生效要件除了符合合同法的一般成立、生效要件外,还需符合合同法特设的对格式条款的控制的规定,即合同法第39、40、41条的规定。于未明示而予以禁止场合,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合法”这一法理或行为准则,于顾客而言,不能对其强加此种义务,除非其具有恶意,此处的恶意是指顾客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场有此成文或不成文规定。顾客除非有恶意,否则就应推定为善意,因为顾客并不负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义务,而商场若为此种禁止,则负通知义务,所以此时作此种推定是合理的。就本案而言,商场显然未有明示禁止之举措,故此时应先推定顾客为善意,然后由商场举证证明顾客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场有此规定,如曾经或当场对其提出警告或加以制止等,否则商场就不能说自己没有过错。还有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若商场此种未明示的做法已获得顾客的认同,至少对经常光临该商场的顾客来说,都应该知道有此习惯。那么商场若能证明该顾客即甲是其的“回头客”,则商场的抗辩也应成立。但问题是商场虽在其经常的顾客间形成了此种共识,但不能证明具体某一顾客是否属常客,此时应作何种推定。同理,此时应首先作有利于顾客的推定,即善意,然后由商场举证推翻此种推定,而不论商场是否在其常客间有无此种共识。
最后更新时间:2008-11-04 22:43:11